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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0-01-08

苏财综(1996167
苏价费(1996461
苏残劳(199616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局、物价局、残联,省级(含中央部属驻苏)各单位:

    为了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全面实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现根据省政府[1996]78号令发布的《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
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城镇做作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
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凡未按上述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均应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缴纲标准,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
下简"保障金")。
  "保障金"缴纳的具体标准,各设区的市政府可在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100%之间选择适当比例,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定后执
行。
  二、按规定比例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第一条规定的比例和标准足额缴纳"保障金";按规定的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缴纳的计算公式为(保留二位小数):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置城镇残疾人职工数)×省审定的缴纳标准。
   三、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四、"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及残疾人联合会领导。
  五、"保障金"按属地原则收缴。部属、省属单位及部队所属企业按照驻地设区的市政府的有关法规办理。
  各市、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收取上年度"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全省"保障金"
  六、"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20日内,必须主动、及时、足
额上交"保障金"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
给予缓缴或减免。
  末经批准,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逾期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所缴滞纳金,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其他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七、收取"保障金"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领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国家财政部制定、省财政厅印制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收取"保障金"时须加盖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财务专用章。
  专用票据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集中负责管理和发放,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八、"保障金"的使用,以促进和解决残疾人就业为原则,以收定支,留有余地,严格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
定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㈠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㈡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㈢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㈣纲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保障金"每年由审计部门年审。
  九、"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计入"保障金"本金。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银行开设"保障金"收入、支出两个帐户。按规定收取的"保障金",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期
限缴入收入专户,"保障金"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度。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拨入支出
帐户。要严格按批准的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
的检查和监督。
  十一、建立统计季报制度。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应将每季度收取的"保障金"情况,于季后10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就业
服务部;市汇总后于季后15日前拙劣上财政厅和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十二、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联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分别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
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十三、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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